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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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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七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用于市中心城、建制镇、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是高空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所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应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四级管理(市、县、乡(办事处)、居委会)

   (一)六盘水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居(村)委会按照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村、居民院落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协调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和交纳卫生、垃圾处置等费用的义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清运收集、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街道两侧悬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等公共设施上任意张贴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定。

设置广告栏、标语牌、画廊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宣传设施应与周围环境协调,设置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高空观瞻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卫生手续,经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做好围栏标牌、封闭施工、保持周围卫生整洁;

(三)   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   施工运输车辆进出场地必须采取防范措施,不得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

(五)   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00至凌晨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物施工作业。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留垃圾死角。

第十三条   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煤、气、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车窗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火车进入城区,禁止向道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准进入市中心城。允许进入的县(特区、区)城镇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

(二)   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   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   随地大小便。

第十六条  市区居民家养的牲畜,必须圈养笼养,严禁放养。

第十七条  沿街机关、学校、商场企业等单位,应保持建筑物的清洁美观。

第十八条  市中心城区临街饮食服务行业一律禁止使用燃煤炉具,应使用煤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城区参照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          城市主干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进行清扫保洁;

(二)          街巷和居民生活区(包括住宅小区),由各街道办、居委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划片包干或组织民办保洁员负责;

(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          各独立工矿区的厂区及宿舍的环境卫生由各自组织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五)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          车站、停车场、体育馆、影剧院、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负责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          各类集贸市场由责任部门组织清扫保洁;

(八)          以上各自产生的垃圾,按《六盘水市城区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洗车场由城管部门纳入规范划管理,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居民应该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垃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桶)装化。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院落、沿街经营场所由各办事处管辖的居(村)民委会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环卫专用标志、环卫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颁标准)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在新区建设和道路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依据其服务半径,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设施,列入工程预算。对未设置环境设施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不接受新建项目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区居住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行道上的环卫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和规划设置部门的要求设置。公园、体育场、车站、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六盘水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卫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搬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六盘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赔偿或重建手续。

第三十条  饮食、服务等行业应保持室内外环境、设施、用具的清洁卫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又不能当场处罚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违章工具或物品,执法人员必须刑具物品暂扣清单。

(二)      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三)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广告或广泛张贴宣传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      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罚款100元至500元,并责令改正;

(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向车外抛撒废弃物、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造成污染、处以10至100以的罚款,或按占地每平方每昼夜1元进行处罚,并责令清除;

(八)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不由责令清除,并处以1元至3元的罚款;

(九)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罚款5元至50元;

(十一)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对刺猬单位处以30元至3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十二)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纠正。公共厕所、机关单位、院落厕所严重脏乱,影响生活饮用水的,罚款10元至100元;

(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

(十四)            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五)            侮辱、殴打环卫、卫生监督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罚款20至200元;

(十六)            城区行驶的车辆不洁,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就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以用于环境卫生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宣传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环境工人,阻碍其执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9月2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盘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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