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城区垃圾、余土、废渣的统一管理,改善市容、清洁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92]101号)、《国务院批转建设部部门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39号)及建设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3]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中心城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营业场所、居民、建筑工地在日常生活和建设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均属于统一管理范围。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垃圾,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第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就近修倒入设置的垃圾容器内,由责任部门负责按时清运,严禁随地乱倒。
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应自设垃圾容器,进行收集。如无力自设容器和清运的,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设容器和代运,按规定交纳代运处置费。
第六条 工厂、矿山内无毒、无害的生产废渣应自行专项收集,自行处理,不得修倒入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和公路两侧。
第七条 城区的各类市场所产生的垃圾,由责任部门负责收集清运。如无力自行清运的,可按规定交纳费用,委托环卫部门代运、代处置。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倒入居民垃圾容器内,不得向垃圾场以外的地方排放。
第八条 沿街各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处置,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清运处置费,并服从环卫部门的管理,接受环卫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区的零星瓜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不得随地乱丢、乱倒,并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第十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进行基建或修缮房屋时,须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卫生管理合同,按指定地点排放施工垃圾,并服从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经营场所装卸货物的车辆,应自行清除洒漏的垃圾,做到车走地净;公共汽车、出租车要自带垃圾收纳袋,将车内垃圾装袋倒入垃圾容器内,不得将车内垃圾扫入人行道、车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生产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内。
第十三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清运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积存的垃圾、粪便由责任单位在限期内清除。
第十四条 推行净菜入城,采取各种措施改变民用燃料诉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实现垃圾减量化。
第十五条 城市粪便衽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置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化粪池无满溢。有条件的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城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街道、人行道或公共场所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沿街门面不得不得将店内垃圾、废水排入人行道及车行道。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在整理花坛、树木时,应随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和树枝,不得装入居民垃圾容器内。
第十八条 市政部门在清理下水道和维修道路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淤泥、应在规定时限内清除。
第十九条 所有需在道路、人行道下铺设管线的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负责人及时清运,并服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公民都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社会公德,自学执行本办法。为改判六盘水市区及城镇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和环卫工人造成严重后果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暂扣其违章物品或工具,执法人员必须开具物品暂扣清单。
(二)各单位所产生的垃圾未经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倒入居民垃圾容器,向垃圾场以外的地方任意排放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清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元至20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规定的,环卫管理部门有权现场制止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待手续完善后,方能开工。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10元至100元。
(七)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时,造成垃圾堆积,完工后未清除的,责令清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市各单位、居民、农民要相互监督,自觉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9月2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盘水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